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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武汉市赛博广告装饰服务部员工。2015年5月7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环线桥下路段时,遇潘某在高新大道南侧车行道内清扫作业。由于被告人曾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潘某在道路上清扫作业时,施工单位武汉新城环境美洁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人曾某驾驶的小客车前部左侧与潘某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武汉新城环境美洁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报警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潘某送往医院救治,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损失人民币58万元,并取得谅解。经公诉机关委托调查,被告人曾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曾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愿意接受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期间的监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和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