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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谢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谢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身份证号码:×××0312,汉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有前科。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619,汉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有前科。谢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日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谢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爱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晚,被害人汤某因工作矛盾指使被告人徐某某、谢某甲持木棍在蕉岭县蕉城镇西街对谢某乙进行殴打,致谢某乙肩、背部多处挫伤。2015年1月9日下午,徐某某知道谢某甲和汤某关系熟悉,在蕉岭县老车站圆盘的路边找到谢某甲,对谢某甲谎称去年因帮汤某打人致重伤被判刑半年,因无钱用想通过谢某甲找汤某赔偿损失骗钱。当日傍晚,谢某甲找到汤某说打人一事,汤某将徐某某、谢某甲约到蕉岭县“小天地餐馆”吃饭,徐某某用事先编好的谎言骗汤某称:“我去年因和谢某甲帮你打人至昏迷不醒成植物人,被判了半年刑,还要赔偿20万元给伤者,我赔偿了15万元,现在还差5万元没有赔清,你是主谋,这5万元你来出了”。谢某甲在旁积极附和徐某某,令汤某信以为真,上当受骗,最后确定由汤某分期付款3万元给徐某某。趁汤某取款时,徐某某如实告知谢某甲对汤某说的都是假话,是编来骗钱的,同时约定今后从汤某处骗得的钱均由两人平分。当晚,汤某付给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徐某某、谢某甲各分得1500元。在2015年1月至3月间,徐某某、谢某甲还以同一事由6次对汤某进行诈骗,分别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5000元,4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先后7次合计骗得汤某22000元,两人从中各分得11000元。案发后谢某甲积极退赔汤某11000元,取得汤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谢某乙,陈某威,江某君,黄某发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谢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给被害人汤某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洁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