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知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曹次强与邓朝会、宋永飞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次强,邓朝会,宋永飞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知初字第3号原告:曹次强。委托代理人:范兰英。被告:邓朝会,系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2区2楼2368号个体工商户。被告:宋永飞。原告曹次强为与被告邓朝会、宋永飞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5)绍柯知初字第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邓朝会、宋永飞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因无法在规定审限内审结,故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次强的委托代理人范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朝会、宋永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独立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小野春花》,于2013年10月22日发表,并于2014年5月7日在浙江省版权局办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4-F-4543号。原告将上述美术作品投入生产经营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印有上述美术作品花型的窗帘布,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邓朝会、宋永飞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7日由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小野春花》美术作品著作权。2、2014年6月24日由浙江省绍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绍证民字第1522号公证书及封存样包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印有原告作品美术《小野春花》的窗帘布。被告邓朝会、宋永飞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公证人员封存的布匹上的花型,经当庭比对,与原告持有的登记证上的《小野春花》花型基本一致。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小野春花》的作品登记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4-F-4543。后原告发现个体工商户登记者为邓朝会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联窗帘布艺市场2区2楼2368的“布古”门市部销售似《小野春花》花型的窗帘布。2014年6月16日,由曹次强委托王江梅与公证人员一起到“布古”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似《小野春花》花型的窗帘布,款项1116元当场转入轻纺城个体户宋永飞“小业主收款”账户中,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01862的布古销售码单一份及宋永飞的名片一张。原告认为邓朝会、宋永飞销售似《小野春花》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小野春花》享有的著作权,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取名为《小野春花》的花型系原告创作完成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具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该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作出自己系著作权人的声明,又无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其声明,故根据现有证据,宜推定原告系本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联窗帘布艺市场2区2楼2368号门市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类似上述花型的窗帘布,构成了对原告美术作品《小野春花》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中国轻纺城北联窗帘布艺市场2区2楼2368号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邓朝会,现原告主张实际经营者为宋永飞,本院认为,市场上确实存在门市部工商登记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情况,本案中公证人员取证时货款支付对象为轻纺城个体工商户宋永飞,结合被告宋永飞未出庭抗辩的情况,宜认为宋永飞系中国轻纺城北联窗帘布艺市场2区2楼2368号门市部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原告请求两被告为共同诉讼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对被告宋永飞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宋永飞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但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也仅能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邓朝会应对宋永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朝会、宋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印有似《小野春花》花样的窗帘布库存品,并停止挂样、销售该系列窗帘布;二、被告宋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次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邓朝会对被告宋永飞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曹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曹次强负担65元,被告邓朝会、宋永飞负担45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