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太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怀军,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波,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与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街公司)、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判。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鑫鹏公司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裁定对被告顺祥公司、海翔公司、壹街公司、李伟价值14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鑫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波、郭怀军,被告顺祥公司、海翔公司、壹街公司、李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隼、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鹏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鑫鹏公司与顺祥公司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由鑫鹏公司借给顺祥公司1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1‰,还款采取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方式;顺祥公司若违约,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后的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承担鑫鹏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海翔公司、壹街公司、李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鑫鹏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但顺祥公司却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其后鑫鹏公司数次催收未果,遂依合同约定向顺祥公司发函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顺祥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顺祥公司公司至今仍拒绝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顺祥公司、海翔公司、壹街公司、李伟向原告鑫鹏公司立即偿还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二、请求被告顺祥公司、海翔公司、壹街公司、李伟向原告鑫鹏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65%计算);三、判令被告顺祥公司、海翔公司、壹街公司、李伟向原告鑫鹏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暂定为510250元(其中律师费445000元,保全担保费65250元,其他以实际产生为准);四、本案受理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顺祥公司、海翔公司、壹街公司、李伟承担。被告顺祥公司辩称:鑫鹏公司所诉的借款金额和月利率标准属实,基本同意鑫鹏公司诉讼请求。但顺祥公司另通过案外人XX向鑫鹏公司支付利息,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42万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266000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66000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20万元。另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璧山县昌盛贸易有限公司266000元咨询费。还于2014年7月18日、9月19日、10月31日三次支付鑫鹏公司利息,每次均系154000元。被告海翔公司答辩意见同顺祥公司。被告壹街公司答辩意见同顺祥公司。被告李伟答辩意见同顺祥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鑫鹏公司与顺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鑫鹏公司按约出借顺祥公司140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11月26日,月利率11‰,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应时间按月结息,还款采取分期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鑫鹏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顺祥公司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鑫鹏公司随时可以通知解除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顺祥公司违约造成借款不能即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鑫鹏公司应在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后的利率计算罚息;顺祥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鑫鹏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率向顺祥公司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法院审定方承担等内容。鑫鹏公司另与海翔公司、壹街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翔公司、壹街公司各自均对前述顺祥公司1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李伟向鑫鹏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前述顺祥公司1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直至顺祥公司欠付鑫鹏公司所有债务清偿为止等内容。2014年6月16日,鑫鹏公司向顺祥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400万元。顺祥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9月1日、10月31日向鑫鹏公司每次各支付利息154000元,共计462000元。此后顺祥公司未再支付鑫鹏公司利息。2014年11月19日,鑫鹏公司向顺祥公司发出借款归还通知书,称因顺祥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顺祥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顺祥公司迄今未偿付借款本金与欠付利息。2015年2月27日,鑫鹏公司与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该公司委托该所为本案一审提供法律服务,该所收取律师费44万元,差旅费5000元。2015年4月7日,鑫鹏公司支付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前述律师费、差旅费合计44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银行电子回单、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保证合同、邮政特快专递回单收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鑫鹏公司与顺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鑫鹏公司按约支付借款,顺祥公司仅支付借款期限内三个月利息,即利息实际应付至2014年9月15日,鑫鹏公司按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顺祥公司亦未如期偿还本金并支付欠付利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鑫鹏公司既已宣布借款于2014年11月25日提前到期,顺祥公司应自此日起偿还借款14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利息,还应按约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罚息月利率1.65%计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双方虽约定鑫鹏公司可以前述借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再加收复利至付清之日止,但该约定有关罚息利率超出国家有关标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现鑫鹏公司仅请求按月利率1.65%的标准收取罚息(包括复利),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另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由法院审定方承担,顺祥公司既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有关律师费、差旅费计445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费用属于法院审定相关方承担的费用项目,对鑫鹏公司有关由顺祥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652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顺祥公司辩称该公司向案外人XX支付款项系通过XX支付鑫鹏公司高额利息,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公司向XX支付款项的事实,也未初步证明XX与鑫鹏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对顺祥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海翔公司、壹街公司分别与鑫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李伟向鑫鹏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李伟承诺其保证期间至顺祥公司债务清偿完毕止,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现顺祥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鑫鹏公司于保证期间内要求海翔公司、壹街公司及李伟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公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本金,并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止,再按照月利率1.65%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公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445000元;三、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鹏公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923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16923元,由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