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397号原告:王建平,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静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建平诉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写下借条一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份;2.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3.身份证复印件1份;4.忻州市忻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复印件1份。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建平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山西省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建平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平壹佰万元整。(¥1000000-)[注:使用期限2个月]于丽茹加盖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2月18日”。当日,原告王建平通过忻州市忻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980000元到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未交付的20000元为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平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从而引起诉讼。又查明,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平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王建平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王建平请求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平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山西省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