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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梦雪诉被告程辉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90号原告:程梦雪,女,200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理人:刘艳(系程梦雪母亲),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被告:程辉,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址同上。原告程梦雪诉被告程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梦雪的法定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梦雪诉称:其母亲刘艳与父亲程辉于2010年8月份离婚,父母离婚后,其一直由其母亲刘艳抚养。现要求被告程辉每月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600元,从2013年1月起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2)东民一初字第0053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程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艳与被告程辉曾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梦雪。2010年8月3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程梦雪由刘艳抚养,程辉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程梦雪曾于2012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份以前的抚养费,并经本院主持调解。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2013年1月起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2)东民一初字第0053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程梦雪母亲刘艳与被告程辉协议离婚,约定程梦雪由刘艳抚养,被告程辉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程辉应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月起支付抚养费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梦雪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期间的抚养费20400元;被告程辉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程梦雪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程梦雪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素娟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