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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某与广西桂冠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广西桂冠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立明。法定代理人:韦艳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覃继香,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冠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法定代表人:谌德清,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紫凌,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培,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江支公司员工。原告苏某与被告广西桂冠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以下简称:桂冠电力大化电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苏立明、韦艳玲及委托代理人覃继香,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柱柱、韦紫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2年7月22日20时30分,原告苏某等人搭乘韦锦亮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宁方向往马山县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都南段)1868KM+830M处时,被雷杰驾驶的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所有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苏某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2日,南宁市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对该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雷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锦亮和原告苏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马山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为其所有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其余的经济损失被告未能赔偿。雷杰系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的专职司机,系开车接送该厂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为此,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27元,其中:1、××赔偿金23305元×20年×10%=46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天×100元=19600元;3、因客观原因未能住院,在北京81天的伙食补助费81天×100元=8100元;4、住院护理费共计33720元(2人护理)即(1)196天×24432元÷365天=13119元,(2)196天×38365元÷365天=20601元;5、平时护理费528天×38365元÷365天=55497元;6、门诊交通费5000元;7、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后续治疗费580000元。原告苏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苏某的户籍登记簿,证明原告苏某系城镇居民;3、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1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37天,共计住院196天;4、(2014)法鉴字第575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苏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5、原告母亲韦艳玲经营的马山县白山镇翔鹰皮鞋加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苏某的护理人韦艳玲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某等七人受伤,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雷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等人不负事故的责任是事实。雷杰系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的专职司机,系开车接送该厂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雷杰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桂冠电力大化电厂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也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已为所有受害人员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为原告苏某垫付了交通费、住宿费44584元,还支付给原告现金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3000元。对原告主张2人护理费没有依据,应以一人据理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主XX时护理费不予认可;苏某的住院天数,扣除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天数后为159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同意承担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系未实际产生的费用,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自行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未经被告同意,也没有转院证明,对该部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给原告现金53000元,要求在本案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辩称:一、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事实;二、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9天;三、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平时护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依据;六,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及限额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由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垫付给本案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只剩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可供理赔。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银行转账单,证明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及限额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60000元,交给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垫付给本案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对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苏某对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对原告苏某及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2日20时30分,原告苏某等人搭乘韦锦亮驾驶韦锦亮所有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宁方向往马山县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都南段)1868KM+830M处时,被雷杰驾驶的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所有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苏某等七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雷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锦亮及原告苏某等七人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23日(共32天),同年23日,原告又到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10月10日(共48天)。此后,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2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79天),2013年7月22日至26日(共5天)、2013年8月15日至9月2日(共19天)和2014年3月20日至4月2日(共13天)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05832.284元已由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付清。2014年8月28日,原告就其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同年10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575号《关于苏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由于雷杰系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的专职司机,系开车接送该厂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要求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为其所有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2年1月1日0时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已将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再由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垫付给原告及其他受害人。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除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5832.284元外,还支付了交通费和住宿费44584元及预付给原告其他费用53000元。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苏立明、韦艳玲、林荣杰、蓝仕香向本院起诉,经调解,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在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共支付6000元给上述受害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苏某搭乘韦锦亮驾驶其所有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宁方向往马山县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都南段)1868KM+830M处时,被雷杰驾驶的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所有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苏某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有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雷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锦亮及原告苏某等人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雷杰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的司机雷杰在开车接送该厂的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由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且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限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二、对原告苏某经济损失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赔偿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确定如下:1、××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575号《关于苏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已构成X(十)级伤残。对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也没有异议,为此,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提出××赔偿金按《2014年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196天,有原告提供的所住院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住院医疗费发票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4年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600元。对于原告主张因客观原因未能住院81天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住院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现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以住院196天计算,其中一名护理人员按《2014年赔偿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的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计算,应为13119元[196天×(24432元/年÷365天)=13119元];另一名护理人员按《2014年赔偿标准》中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365元计算,应为20601元[196天×(38365元/年÷365天)=20601元];两项合计为337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因此,对原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年仅7周岁,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因此,本院支持由原告的母亲韦艳玲护理,而原告的母亲韦艳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皮鞋加工和零售业,因此,参照《2014年赔偿标准》中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36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06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平时护理费528天×38365元÷365天=55497元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结合住院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30日、2013年7月26日从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30天但原告又于同年8月15日进入该医院治疗这期间实际全休的19天、2013年9月2日从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全休60天,以上共计109天,按原告的护理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8365元计算,这期间的护理费为11456元[109天×(38365元/年÷365天)=11456元]。为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32057元(20601元+11456元=32057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门诊交通费为500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已全部垫付交通费,为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为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受害人苏某年仅7周岁,却因交通事故受伤十级致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原告的这一请求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58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80000元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对原告的这项主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267元。三、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和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已将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及限额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共计160000元,通过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垫付给本案所有受害人,本案交通事故的另外四位受害人与本案同时向本院起诉,经调解,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已依法同意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中支付6000元,为此,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尚有104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可供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苏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赔偿金46610元、护理费3205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667元应当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不属于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理赔项目,应由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赔偿,从该厂垫付给原告现金53000元中抵扣。尚剩余的垫付款33400元(即53000元-19600元)从被告财产保险大化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83667元(即103267元-19600元)中扣除。至于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主张原告没有经批准转院自行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受害人有自由选择医院的权利。对此,本院对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冠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赔偿原告苏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该项赔偿款从被告广西桂冠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已垫付给原告苏某的款项53000元中抵扣;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667元,扣除被告桂冠电力大化电厂已垫付的3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苏某50267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3元,由被告广西桂冠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大化水力发电总厂负担1057元,原告苏某负担1123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立群审 判 员 : 农 原人民陪审员 :罗天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延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动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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