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彭立贵、马兴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彭立贵,马兴芳,梁发广,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2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立贵。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耀军,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芳。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耀军,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发广。被告:姚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彭立贵、马兴芳、梁发广、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峰,被告彭立贵与马兴芳的委托代理人马晴雪,被告梁发广、被告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招行合肥分行与彭立贵、马兴芳、梁发广、姚敏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应彭立贵的申请,原告授信被告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被告彭立贵、马兴芳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周转易功能获取贷款,此外,上述协议还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做出了约定。《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还约定:彭立贵、马兴芳以位于上派镇三河路众鑫楼(权证字号:房地权上派字第0086号),梁发广、姚敏以位于合经区九龙路西九龙商业街7幢(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0663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彭立贵发放了贷款,而彭立贵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28日彭立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906.89元、复息421.66元、罚息60450元,招行多次催要未果。马兴芳系彭立贵配偶,上述债务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马兴芳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因此系夫妻共同债务,马兴芳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以彭立贵、马兴芳、梁发广、姚敏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现招行合肥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彭立贵、马兴芳连带偿还招行合肥分行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906.89元、复息421.66元、��息60450元,以上合计1067778.55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彭立贵马兴芳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3、依法确认招行合肥分行对彭立贵、马兴芳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上派镇三河路众鑫楼(权证字号:房地权上派字第00398认招行合肥分行对梁发广、姚敏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合经区九龙路西九龙商业街7幢(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0663号)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第二项诉求的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立贵、马兴芳辩称:1,借款属实,但罚息与复息的计算标准过高;2,招行合肥分行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故借款人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梁发广、姚敏辩称:1,梁发广、姚敏在签订协议时以为另有抵押物,并不知道自己房产抵押的后果,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2,梁发广、姚敏只应对第一年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二人没有在第二年的贷款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招行合肥分行与彭立贵、马兴芳、梁发广、姚敏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2条、《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招行合肥分行根据彭立贵的申请,授信彭立贵1**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彭立贵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周转易功能获取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执行利率为7.8%,依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4.2条明确约定,如果彭立贵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合肥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4.4条明确约定,如果彭立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马兴芳作为彭立贵配偶在小微贷款申请表配偶一栏签字确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7条、第19条、第21条还约定:彭立贵、马兴芳以其名下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众鑫楼(权证字号:房地权上派字第0086号)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20万元;梁发广、姚敏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九龙路西九龙商业街(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0603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80万元。彭立贵、马兴芳、梁发广、姚敏均在《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一栏上签字确认。抵押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彭立贵发放了贷款,而彭立贵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28日,彭立贵尚欠招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906.89元、罚息60450元、复息421.66元。上述事实,由招行合肥分行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逾期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彭立贵、马兴芳、梁发广、姚敏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梁发广、姚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房产抵押的后果,其自愿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辩称不知抵押的后果,本院不予认可。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彭立贵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彭立贵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马兴芳系彭立贵配偶,上述债务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马兴芳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因此系夫妻共同债务,马兴芳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对利息、罚息以及复息的计算有着明确的规定,而招行合肥分行的诉请并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彭立贵、马兴芳辩称罚息与复息计算过高,本院不予认可。彭立贵、马兴芳、梁发广、姚敏以其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授信及担保协议》第22条约定,抵押人的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故梁发广、姚敏辩称自己不应为第二次贷款承担抵押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招行合肥分行诉称其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凭证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立贵、马兴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906.89元、罚息60450元、复息421.66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彭立贵、马兴芳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以彭立贵与马兴芳名下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6号)房产在最高债权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以梁发广与姚敏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九龙路西号)房产在最高债权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70元由被告彭立贵、马兴芳、梁发广、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