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费宝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宝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伟浩。上诉人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20日,先申公司作为甲方与费宝琴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及单店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长期合作,共同发展,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乙方采购甲方“HiGi”复制机及“HiGi”彩喷专用墨水并获得甲方授权在合同约定的行政区域内以甲方“HiGi”品牌作为店牌店招开设一家单店进行经营销售相关个性化图文复制服务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凭双方共同遵守。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复制机和彩喷专用墨水价格为:“HiGi”210-300型复制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800元/台,“HiGi”彩喷专用墨水7,200元/组。乙方的经营区域是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使用甲方产品从事相关开设一家单店进行经营业务。协议履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甲方提供“HiGi”210-300型复制机一年免费维修,终身维护。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在本协议书执行过程中,若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乙方首次采购金额的30%计算,除此之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费宝琴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5,000元首付款,1月20日支付了24,800元设备款,先申公司开具了收据两张。2014年2月19日,费宝琴向先申公司工作人员汇款5,400元购买了彩喷专用墨水一组。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费宝琴支付设备款后,先申公司派人于2014年2月9日至费宝琴、戴伟浩处对复制机进行调试工作,2月底费宝琴、戴伟浩反映方向键存在问题,2月22日,先申公司派工作人员上门进行查看后同意更换一台新的复制机,新复制机到货之后,3月初费宝琴、戴伟浩发现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先申公司于3月8日派人上门维护后再次为费宝琴、戴伟浩更换一台新的复制机。2014年5月费宝琴、戴伟浩向先申公司提出复制机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向先申公司提出退货的要求,先申公司未同意。费宝琴于2014年5月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梅陇工商所递交要求进行合同争议行政调解的申请材料,因先申公司不同意调解,梅陇工商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了《不予受理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告知书》。现费宝琴、戴伟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先申公司退货(“HiGi”210-300型复制机及彩喷专用墨水)、先申公司返还相应货款35,200元,并赔偿费宝琴、戴伟浩经济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费宝琴、戴伟浩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戴伟浩于2014年4月3日及4月7日和先申公司维修人员进行了通话,在通话中,戴伟浩向先申公司维修人员表示因为三台机器经过调试均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故要求退货。费宝琴、戴伟浩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及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费宝琴、戴伟浩表示为了经营,其和案外人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费宝琴、戴伟浩可以以案外人的名义对外经营,每月支付案外人管理费500元。另外,被上诉人租赁了门面房一间,依照费宝琴、戴伟浩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费宝琴、戴伟浩向案外人管某承租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的门面房一间,出租面积约20平方米,租期2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租。费宝琴、戴伟浩表示签订好房屋租赁合同后已经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后因为机器存在问题,费宝琴、戴伟浩于2014年下半年提前退租,但是已经支付的一年租金无法退回。依照费宝琴、戴伟浩提供的出租方管某开具的收据,显示费宝琴、戴伟浩支付了房租及押金1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费宝琴和先申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单店代理协议书,费宝琴以29,800元的价格向先申公司购买一台“HiGi”210-300型复制机,后费宝琴支付全部货款,先申公司完成发货,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因为复制机出现问题,费宝琴短期内多次向上诉人报修,先申公司也多次派人上门维修并更换了两台新机器。对于费宝琴因先申公司提供的三台复制机的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退还机器并退款的请求,法院认为,短期内多次因机器故障被迫更换,更换的机器又多次发生故障,足以认定先申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费宝琴的上述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费宝琴要求向先申公司退还已购买的彩喷专用墨水及退款的请求,法院认为,费宝琴购买彩喷专用墨水和购买复制机都是出于同样的合同目的,现因复制机存在质量问题予以退货,彩喷专用墨水亦应予以退货,因调试机器过程中必然存在彩喷专用墨水的损耗,该损耗应由先申公司承担,故法院判令费宝琴向先申公司退还在其处的剩余彩喷专用墨水,费宝琴已支付的购买彩喷专用墨水的货款5,400元,先申公司予以全额退款。对于费宝琴提出的要求先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法院认为,先申公司未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费宝琴和先申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单店代理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首次采购金额的30%计算。故本案中,依据费宝琴第一次采购复制机的金额29,800元的30%计算为8,940元。费宝琴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戴伟浩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之一,故戴伟浩要求先申公司退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费宝琴购买“HiGi”210-300型复制机的设备款人民币29,800元、购买“HiGi”彩喷专用墨水的款项人民币5,400元,共计人民币35,200元;二、费宝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HiGi”210-300型复制机一台及剩余的“HiGi”彩喷专用墨水;三、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宝琴违约金人民币8,940元;四、驳回戴伟浩全部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费宝琴负担人民币237元,由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3元。先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费宝琴、戴伟浩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系争复制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错误的。先申公司交付货物后,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按照标准程序清洗喷头和供墨系统,导致喷头和喷墨系统多次堵塞。上述问题本不属于保修范围,考虑到戴伟浩身有残疾,常人能掌握的技能其可能需要时间熟练,故先申公司为其免费更换了机器,不料原审却据此认定复制机存在质量问题,该认定对先申公司存在不公。系争机器体积很小,且被上诉人购买后尚未开始经营,故不存在租赁店面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进行开业准备,如果被上诉人发现机器有问题,应当及时止损,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费宝琴、戴伟浩共同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先申公司出售货物后,只履行了上门装机的义务,未对被上诉人实施培训。先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喷头和喷墨系统多次堵塞。相反,上诉人先申公司一次次更换主机、主板确属事实,由此说明其主机、主板是有问题的,从而才导致机器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否则仅更换喷头就可以解决问题。原审判决实体、程序均合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方在收到本案系争复制机后,短时间内多次向上诉人报修,上诉人也据此上门维修并更换新机器,但均未彻底解决机器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由此可见上诉人先申公司提供的复制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考虑到被上诉人购买系争机器的用途在于以此作为经营设备供开设的门店使用,现机器屡次进行维修、更换,直接使得被上诉人的经营业务无法正常进行,导致其无法实现签订合同之最终目的,故原审法院准予被上诉人提出的退货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先申公司主张系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机器不能正常使用,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考虑到前述被上诉人购买系争机器的目的在于开设门店进行经营,故被上诉人为此进行租赁经营性房屋等先期准备工作符合常理。加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费宝琴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一方在违约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责任计算方式,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判令先申公司按照费宝琴第一次采购金额29,800元的30%计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先申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50元,由上诉人上海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