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与游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游二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朱秀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波。被告:游二英,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6321。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华、郑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简称合同),合同1.7条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根据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42年5月24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346%,逾期利率为9.5175%。合同第12.1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12.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34条约定,被告同意提供其坐落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6号12栋3单元602房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30002138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根据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15年6月24日,逾期未还本金4192.45元,逾期利息14743.41元。按照合同第12.4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第12.9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该等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90589,09元(其中逾期未还本金4192.45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786396.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4743.41元人民币(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其中正常息14557.47元,罚息41.41元,复利144.53元;2015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万元以上暂合计825332.5元。4、确认原告对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6号12栋3单元602房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告费等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提交的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3、粤房地权证;4、粤房地他项权证;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法律催收函;7、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通知;8、EMS邮单;9、欠息清单;10、委托代理协议;11、律师费发票。被告游二英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1.7条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根据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42年5月24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346%,逾期利率为9.5175%。合同第12.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12.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34条约定,被告同意提供其坐落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6号12栋3单元602房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30002138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根据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逾期未还本金4192.45元、逾期利息14743.41元。按照合同第12.4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第12.9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发出书面催收函,被告仍拒不还款,遂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只履行部分本息后,从2015年2月份起就无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逾期未还本金4192.45元、逾期利息14743.41元,已是违约,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发出书面催收函,被告仍拒不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原告主张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到期和未到期)本金共790589.09元和利息14743.41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以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相加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无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6号12栋3单元602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二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偿还借款(到期和未到期)本金共790589.09元和利息14743.41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以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相加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二、被告游二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6号12栋3单元602房的所得价款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7元、保全费4647元,合共107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