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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赖双喜(已判刑)共谋盗窃后,驾驶一辆套牌号为渝H*****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在本区龙泉街道北泉路首创东公元小区大门外,由赖双喜在车上望风,毛某某下车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飞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610元)盗走。被害人王飞等人察觉后报警,赖双喜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动自行车购置凭据,龙价认鉴(2015)7号价格鉴定意见,(2011)龙泉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北干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飞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同伙赖双喜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与其同伙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某某退赔被害人王飞财物损失人民币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