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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92号原告罗某某,女,1976年生,白族。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生,回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昆明打工认识,恋爱后于1998年6月26日在X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于199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XX市第五中学读初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好劳恶逸、赌博成性,从不工作,还多次向朋友借钱最后却是原告偿还。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知悔改,不顾父母与儿子,对家庭无责任感。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4年7月22日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2月27日向贵院起诉离婚,经法官劝说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仍无改变,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三、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与原告的婚姻生活被告曾经确实有过失,但现在已不再赌博,决心改正,不同意离婚,儿子应由双方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昆明打工认识恋爱,于1998年6月26日在XX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9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XX市第五中学上初中三年级,学习、生活主要由被告母亲照顾。李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无责任感,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在对被告劝说不改后,2014年7月22日便回XX县娘家生活至今。其间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自愿撤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负担。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字号为XX字第XX号结婚证原件二份,本院做出的(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矛盾显现,加之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无责任感,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7月22日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现在上初中三年级,而原告又回大理生活,考虑原、被告对李某乙的抚养意见,李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和成长。抚养费被告虽表示自愿负担,但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被告罗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35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支付当年1—6月和7—12月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