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5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何丽与蔺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248号原告何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德永,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某,男,,,,。委托代理人蔺登文,男,系被告生父。上列原告何某与被告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我与被告因在给原告与前夫之子借钱一事上发生矛盾纠纷。此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多次矛盾纠纷,被告对长期患病的原告不闻不问导致夫妻关系渐行渐远。目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1.准许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因长期由被告的生父生母代养,现在柏垭小学念书,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5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属实,应当依法分割;4、精神抚慰金无法定依据,不予承认。总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广东省深圳市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于2005年11月2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7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蔺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经济建设、小孩教育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原、被告因原告在给原告与前夫之子借钱一事上未取得一致意见而发生矛盾纠纷。此后,原、被告又因其他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裂痕加大。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同时查明,2012年,原、被告共同投资50,000元在被告老家用于建房(该房未办理房产手续和土地使用手续);2014年6月4日,被告名下登记有“北京牌”粤X**小型汽车一辆。还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争议。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光盘、调查笔录、照片、答辩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女蔺某甲长期随被告蔺某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以婚生女蔺某甲随被告蔺某生活为宜,原告何某应当给付小孩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共同投资5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不能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被告从50,000元的建房投资款中补偿原告27,000元为宜。同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修建的房屋由被告使用管理,被告可在离婚后在相关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产权手续。因双方对被告名下的汽车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车辆价值的评估被告,本案对汽车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离婚后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和女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岁随其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蔺某离婚;二、婚生女蔺某甲(生于2007年7月15日)随被告蔺某生活,原告何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5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小孩的教育费和住院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被告蔺某补偿原告何某房屋建设投资款27,000元;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