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某初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初,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初先后两次在阳江市江城区中洲山津村委会东边村新寨四巷5号房屋内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某许。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初在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道上横岗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获可疑毒品2小包,净重分别为0.64克、0.52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徐某许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初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海洛因(白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远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玥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