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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123号原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委托代理人高永昌。委托代理人高惠元。被告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苏瞻。委托代理人应久庆。原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昌、高惠元,被告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久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电镀各种规格的管子,材料由原告提供,电镀后交付被告使用。至2013年10月底,原告共为被告电镀各种规格的管子计13462617根加27吨,计加工价款28355487.62元,被告收取加工物后至2013年10月底给付了原告加工价款27247460.9元。同时,被告自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底共为原告加工各种规格的管子计加工费814447元,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293579.72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价款293579.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经过对账,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往来截止到该日已钱货两清,不存在应收应付,该事实有双方盖章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现原告新股东不明情况,以原告单方制作的业务往来余额汇总向被告主张293579.72元,这不是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电镀各种规格的管子,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8325715.62元。之后原告又为被告电镀各种规格的管子,发生加工价款金额为29772元。以上共计发生加工价款金额为28355487.62元,原告认为被告共付加工价款27247460.9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加工各种规格的管子的加工费814447元,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293579.72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供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与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经双方核对后一致认可,两单位之间往来已钱货两清,双方已不存在应收应付。该情况说明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对于该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双方财务在对账过程中,因双方总的发生业务往来达2000多万元,发生部分管子损坏抵扣后,在该日对账时双方已结清所有往来。另外,自该情况说明后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所产生的加工价款29772元,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明细账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加工业务往来,至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明确经核对后一致认可至该日双方往来已结清,因情况说明加盖了原、被告单位的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293579.72元,不能对抗该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因在情况说明后发生的电镀业务所产生的加工价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29357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爱建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加工价款293579.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72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利刚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