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0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王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乙,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高丙,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丙、辩护人肖桂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乙伙同被告人高某甲、高丙、张某(另处)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安昵卡KTV唱歌时,酒后至519包房,对被害人朱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持酒瓶砸向被害人朱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高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同年6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高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高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朱某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丙系自首,被告人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上列各名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事态的发展有过错;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被告人造成的后果较为轻微,张某持酒瓶殴打被害人系实行过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高丙与张某(另行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安昵卡KTV唱歌娱乐,酒后至被害人朱某某等人所在的519包房,因敬酒不和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丙与张某遂殴打朱某某,期间,张某持酒瓶砸伤朱某某头部,致朱某某头皮裂创。经鉴定,朱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高某乙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高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3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朱某某陈述2015年5月30日晚上,我和王某、卢某等几个朋友在金高路安昵卡KTV唱歌,王某他们认识的朋友高某乙等4人来敬酒,我不喝酒,这几名男子就不开心说我不给面子,我准备离开,高某乙让这几个男子打我不让我走,他们几个就对我拳打脚踢,还每人拿着酒瓶上来打我,我朋友拦着让我走,但有个年轻男子拿着酒瓶打伤了我头部,朋友将他们劝出包房,但朋友在帮我头部止血时,他们又冲进来打我,被我朋友拦住了,于是我就报警了。2、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卢某陈述2015年5月30日晚上我和朱某某、王某、徐有仁在KTV唱歌时,高某乙带着2名男子来敬酒,并叫人送酒,朱某某提出不要再“叫酒”了,高某乙等人就不高兴了开始骂朱某某,与高某乙一起来的绿衣男子和白衣男子拿起酒瓶往地上砸,他们冲上去与朱某某推搡,其中绿衣男子用酒瓶砸了朱某某,后来他们几人退出包房,但几分钟后又进来了,其中一个瘦男子拿了酒瓶又砸了朱某某。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某陈述2015年5月30日晚上我和卢某、朱某某等人在安昵卡KTV唱歌,小高带了3名男子来敬酒,朱某某提出不要喝酒了,小高就开始骂他,小高拿起酒瓶往地上摔,并与朱某某推搡,小高带来的三个男子帮着推打朱某某,都拿着酒瓶要打朱某某,其中一个瘦小的男子绕过茶几,用酒瓶砸了朱某某头部,朱某某头部出血,卢某帮着止血,我将小高他们劝出包房,后来回到包房听说报警了,小高他们就离开了。经王某辨认,小高就是被告人高某乙。4、验伤通知书,证实朱某某经验伤,结论为“头外伤”。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某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6、谅解书,证实朱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谅解书,谅解书记载高某乙等人已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其本人对高某乙等人表示谅解。7、案发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丙等人聚众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张某持酒瓶殴打被害人属于“实行过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高某乙等人在敬酒不成的情况下,即辱骂、推搡、殴打被害人朱某某,滋事故意明显,而朱某某仅是在表达不愿再喝酒的意思后即遭到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对于事态的发展不存在过错,辩护人以被害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实行过限”,本案3名被告人与张某所实施的系共同加害行为,该加害行为均指向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与张某系一个犯罪整体,张某持酒瓶殴打被害人系该共同加害行为的组成部分,且证人反映被告人高某乙等人在事发现场中亦持有酒瓶,故张某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本案被告人应对张某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高某乙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3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止。)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乙、高丙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康 英审 判 员 苏 琼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