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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种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种凯,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办赵王村,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凯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种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种凯电话告知罪犯刘某有一辆车牌号为陕EAU2**的黄色“吉利美日”牌小轿车可以用于抵押,抵押后给其5万元,多余部分由刘某支配。当日下午,被告人种凯在渭南城区西二路北段一汽车租赁公司见到罪犯刘某及罪犯柴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种凯提出该车无手续,但可以帮忙联系从网上办理假的行驶证、产权证。之后,罪犯刘某联系罪犯张某(已判刑),利用张某的身份信息,通过被告人种凯联系办理了该车假的行驶证及产权证。次日,在罪犯刘某指使下,罪犯柴某某、袁某(已判刑)、张某使用西安取回的假证将上述车辆以60000元抵押至渭南城区某寄卖行赵某处,将所得赃款51000元交于罪犯刘某。刘某将上述赃款中的5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种凯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种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假行驶证、产权证、投案自首证明、罪犯刘某、张某、袁某、柴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种凯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种凯与罪犯刘某等人采用虚构事实之手段,利用事先制作的假车辆行驶证、产权证进行车辆抵押,骗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种凯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种凯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又系初犯、偶犯,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种凯系初犯,其所在社区及司法所均表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内进行改造,本着“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故对被告人种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种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