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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明春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2918号罪犯吴明春。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2)慈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吴明春自2014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7月共获考核分86.6分,其中获奖励分共20分。如2014年获监区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1分;2014年一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的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5次获奖励分共16.5分。该犯已执行罚金人民币共2000元,其中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吴明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明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春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