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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1978年9月6日。委托代理人罗爽爽,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5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李广堂,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爽爽,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双方婚后对二七区交通路心田公寓409房屋共同还贷一半款项20000元;四、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3601元。五、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查明:1、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孙某某。2、原告曾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颖第二次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原告李某第三次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孙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46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3、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有郑州市蜜蜂张街道办事处马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郑州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证明及惠济区教育中心学校证明为证。原审认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与本院曾分别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孙某某尚且年幼,且平时多由原告照顾,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对孙某某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要求抚养费1000元过高,参照被告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孙某某抚养费800元。孙某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新田公寓409的房屋系被告孙某婚前所购,因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显示该房的租金1000元,租金收入已超出还贷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方婚后对二七区交通路73号院6号楼4层409的新田公寓房屋共同还贷一半款项20000元的诉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因双方的证据证明不了这些财产现存在何处,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争质的东岸尚景的房产因在本院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孙某某抚养费800元,于当月15日前付清,直至孙某某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李某负担1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25元。一审宣判后,孙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主张分割东岸尚景的房产已经另案处理,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转移3万元存款,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少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