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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泽华与樊万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华,樊万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397号原告朱泽华,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晓晖,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万碧,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泽华诉被告樊万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从原告处按月息1%借得16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借款165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泽华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正﹤小写165000元正﹥,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借款人樊万碧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邹骏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邹骏飞借款19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50000元,后原告将165000元交付给被告。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关于樊万碧用朱泽华的房屋产权证在渝鲁担保公司贷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正﹥小写165000元正,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并将朱泽华的房屋产权证拿回,归还朱泽华。如果2015年4月10日不能将贷款全部归还,樊万碧将每月25日归还朱泽华叁仟元正,小写3000元正……”。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165000元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并于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交付165000元借款本金的《收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归还。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由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变更为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借条》、《收条》、《承诺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责任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支付支付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万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泽华借款本金165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樊万碧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