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潘俊鲁、桂盛艳与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俊鲁,桂盛艳,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潘俊鲁。原告:桂盛艳。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焕,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世培。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俊鲁、桂盛艳为与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俊鲁、桂盛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焕,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俊鲁、桂盛艳共同起诉称:2013年12月,两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建造的宁波市江北区朱佳苑13幢39号806室房屋。2015年6月,两原告发现房屋有漏水现象。2015年6月16日,经被告及装修公司证实,漏水是由房屋排水立管检修口没有安装垫片造成的,漏水导致原告墙壁、壁纸、地板等损失共计50000元。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施工单位应保证房屋排水管线的正常使用,被告因建造房屋时的过失导致两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排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仅是房屋施工单位,并非适格主体,两原告无权直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应该由房屋的发包方作为本案被告;2.两原告认为是排水立管原因造成漏水,排水管保修时间是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讼争房屋排水管已超过保修期限;3.被告认为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是两原告委托的装修公司野蛮及违规装修所致;4.两原告陈述房屋漏水是排水管检修口没有安装垫片造成,但两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装垫片这一事实。如果排水管检修口没有安装垫片,房屋竣工验收时不可能被忽略,也不可能检测不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两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潘俊鲁、桂盛艳系宁波市江北区朱佳苑13幢39号806室房屋的业主,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系讼争房屋的施工方。2015年6月,两原告发现卫生间排水立管漏水造成房屋墙壁、壁纸、地板等处损坏。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视频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讼争房屋卫生间排水管漏水是否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安装排水管检修口垫片造成的。两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安装排水管检修口垫片造成讼争房屋卫生间排水管漏水,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主张房屋漏水的主要原因是装修公司违规装修所致。被告提供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排水管道灌水(通水)试验记录、排水管道通球试验记录、房屋装修备案单、业主来访记录、室内给水系统(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室内排水系统(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卫生器具安装(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建筑给排水工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被告的主张。两原告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验收时符合验收要求,并不能证明房屋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出现质量问题,两原告发现房屋漏水时尚在两年的保修期内。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讼争房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再结合两原告陈述讼争房屋系两原告向案外人购买的二手房,两原告在房屋交付(2013年年底)、房屋装修(2014年5月)、房屋装修完毕(2014年9月底10月初)、房屋空置(至2015年2月)等过程中均未发现排水管漏水的现象,在入住房屋后(2015年6月)才发现排水管漏水的现象,因此,对于两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安装排水管检修口垫片造成讼争房屋卫生间排水管漏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本案讼争房屋的施工单位,两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以被告因过错损害两原告的财产为由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两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受损系卫生间排水管漏水造成的,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安装排水管检修口垫片引起讼争房屋卫生间排水管漏水而造成两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讼争房屋经过了排水管道灌水(通水)试验、室内给排水系统(子分部)工程验收,最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交付使用的事实,因此,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俊鲁、桂盛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潘俊鲁、桂盛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