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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郑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郑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柳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柳某乙,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司机。被告郑某,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销售。原告柳某甲诉被告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义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郑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某甲法定代理人柳某乙,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生母,原告的父亲与被告2015年4月28日在莱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但父亲一人收入不能维持我的生活学习需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负担抚养费,合理的要求我同意负担,不合理的要求我一分不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甲系柳某乙与被告郑某婚生子。2015年4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柳某乙与被告郑某在莱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确定原告柳某甲随其父柳某乙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另查明,原告现系院上镇朱东小学一年级在校学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给付能力、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抚养费900实属过高,本院确定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柳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柳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柳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战义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