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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贻贵与许允臻、陈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贻贵,许允臻,陈素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颜贻贵。被告:许允臻。被告:陈素珍。原告颜贻贵为与被告许允臻、陈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贻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允臻、陈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贻贵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PET材料,2014年3月18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98000元,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2014年6月9日被告又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均载明:如逾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赔偿利息损失。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75000元,余款163000元未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许允臻、陈素珍立即支付货款16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允臻、陈素珍承担。原告颜贻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许允臻、陈素珍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5000元,系其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PET材料,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素珍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98000元,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2014年6月9日,被告许允臻又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均约定:如逾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赔偿利息损失。两笔货款共计23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75000元,尚欠163000元。另认定:被告许允臻、陈素珍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允臻、陈素珍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二笔债务虽然分别以被告陈素珍、许允臻的名义所发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各自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颜贻贵要求被告许允臻、陈素珍共同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允臻、陈素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颜贻贵货款1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许允臻、陈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达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