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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琳申请执行游作星、黄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陈琳,女,28岁,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陈天和(系陈琳丈夫),男,32岁,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游作星,男,57岁,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黄珠妹(系游作星妻子),女,59岁,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游作星,系黄珠妹丈夫。申请执行人陈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游作星、黄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517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上网查询,被执行人游作星、黄珠妹少量银行存款被多家法院交叉冻结,无法扣划;被执行人游作星所有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三通路5号中亭街改造嘉同苑连体部分1层12店面(土地使用权证号:榕台国用(2009)第0028360676号;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9348**号)仍在拍卖,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尚需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陈琳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陈琳的债权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5170元。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