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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书鹏与秦善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李书鹏,男,1994年6月28日生,汉族,商河县,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唐志斌,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善波,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济南桥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书鹏诉被告秦善波、济南桥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北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鹏及委托代理人唐志斌,被告秦善波,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桥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3时25分许,原告李书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太路交叉路口时,与右转弯的被告秦善波驾驶的鲁ASN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书鹏、田莹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善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456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善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鲁ASN7**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桥北公司。鲁ASN7**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保全费等费用不承担。被告桥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30日13时25分许,原告李书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4线与济太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被告秦善波驾驶的鲁ASN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书鹏及摩托车乘坐人田莹莹受伤,双方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秦善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莹莹无责任。原告李书鹏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李书鹏为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及复查费15864.2元。原告李书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书鹏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李书鹏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4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被鉴定人李书鹏伤后营养期限鉴定为8周;被鉴定人李书鹏伤后休息时间鉴定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2014)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书鹏的误工时间为6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济南市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能够证实李书鹏系济南市的职工,其平均月工资为3450元(115元/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书鹏的误工费为6900元(115元/天×60天)。根据(2014)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书鹏伤后护理时间为4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占军、母亲李传莲护理,出院后由李传莲护理符合情理。原告虽提供两名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可统一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李书鹏的护理费为3280元(80元/天×13天×2人+80元/天×15天×1人)。根据(2014)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书鹏伤后营养期限为8周,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李书鹏的营养费标准以30元/天为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书鹏的营养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原告李书鹏因本次事故受伤,为治疗伤情、进行伤情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书鹏的交通费以400元为宜。鲁ASN7**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秦善波,被告秦善波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桥北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鲁ASN7**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善波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济南市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被告秦善波提供的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秦善波驾驶鲁ASN7**号货车与原告李书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书鹏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田莹莹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善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善波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当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被告秦善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可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鲁ASN7**号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秦善波予以赔偿。秦善波系将鲁ASN7**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桥北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桥北公司应当对被告秦善波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善波已经赔偿原告40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因本次事故另造成田莹莹受伤,本院酌情在鲁ASN7**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为田莹莹预留2000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鹏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鹏误工费69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鹏护理费328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鹏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鹏医疗费5504.94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鹏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鹏营养费1176元;八、原告李书鹏返还被告秦善波垫付款4000元;九、驳回原告李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李书鹏负担660元,被告秦善波、济南桥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明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张 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