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卢福明与佛山市南海金恩热处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37号原告:卢福明,男,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妮,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金恩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朱沛锡。原告卢福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金恩热处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燕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沛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92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2098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9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09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因“工作时不慎被风扇打伤左手环、小指”而进入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环、小指挫裂伤,住院至同年4月11日。(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调查原告办理入院手续及缴纳医疗费用的情况,该医院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9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在该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缴纳2800元现金作为住院押金,交款人为朱沛南。(3)朱沛南代表被告签收了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04号仲裁裁决书,且在送达回证备注栏注明“采购”字样。(4)庭审中,被告陈述朱沛南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沛锡的哥哥,且被告为朱沛南购买了社会保险,但朱沛南不是被告的员工。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公示信息;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0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照片;4.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不清楚,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公示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的人员流动较多,员工离职后被告没有回收工作服,故被告的工作服经常流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原告;对证据4不清楚,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二)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三)本院依法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四)被告庭后补充提交了招用人员备案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照片、工作证。原告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上述材料难以说明已真实反映了被告员工每月出勤及领取工资的情况,考勤表没有显示朱沛南的名字,备案花名册显示的16名员工的工种并非完全相同,而考勤表却显示不同工种的员工上班和休息时间完全一致,有违常理,另外,被告没有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以说明其提交的材料是否按材料所示的时间出具或签署的,故难以确定上述材料是否为了本案而制作。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自认其为朱沛南购买了社会保险,且朱沛南代表被告签收了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并在送达回证备注栏注明“采购”字样,可见,朱沛南应为被告的员工。被告虽表示朱沛南只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参保,其并非被告的员工,但未能提供相关书面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在庭后提交的辩论意见中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在被告的工作车间内被风扇打伤手指,且由朱沛南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结合原告入院时自述于“工作时不慎被风扇打伤左手环、小指”的情况,可以推定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且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而是原告以找工作为由来到被告公司,且未经允许擅自闯入被告的工作车间而导致受伤,但被告的该项辩解不符合常理,且亦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再者,被告虽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员工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未反映员工朱沛南的有关情况,可见,被告提交的上述资料并不完整,不足以证实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原告的入职和离职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受伤后于2015年5月16日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5年6月14日,而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告受伤后的工作情况,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中称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回到被告处上班,在工作了40天后被被告赶出工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已提起劳动仲裁,其也没有依据证明受伤后有回到被告处工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受伤后有回到被告处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不足一个月即受伤,受伤后并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故自原告受伤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特殊时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客观的原因。因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015年4月至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92元不予支持。3.关于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请求的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是指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或者原告因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了相应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09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福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金恩热处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卢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金恩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