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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431号原告文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代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文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在四川省岳池县认识,同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5月9日在四川省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甲。原、被告属于典型的闪婚,双方缺乏良好的感情基础,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漠不关心,且被告有个人暴力倾向。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既没有联系原告,也没有看望原告及其子,更没有给予物质帮助。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嗣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然分居,毫无联系和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文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原告以及原、被告婚生子文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原、被告以及文某甲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未果;4.岳池县石垭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固定月工资是3067元,有能力抚养小孩;5.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两份、杨亚辉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共8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有暴力倾向,不利于小孩的抚养;6.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最近几个月没有联系过原告。被告代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子文某甲的抚养问题,请求婚生子文某甲两岁之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子文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省荣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的每月工资为1722元。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5月9日在四川省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9日生育婚生子取名文某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等常有矛盾发生,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属自主自愿,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文某甲年龄尚幼,且长期随原告生活,文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依法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代某离婚;二、婚生子文某甲由原告文某抚养,被告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文某甲抚养费400元至文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