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萍与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萍,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金湖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建设路109号(县行政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黄锦国,该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金湖县水务局,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金湖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季建国,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朱萍因诉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湖县发改委)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萍申请再审称:1、金湖县发改委作出的金发改[2008]25号《关于县三里桥河西段岸线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25号《批复》)违法。2、原审裁定认定25号《批复》对朱萍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朱萍提供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金湖县房屋拆迁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朱萍的哥哥朱鸿,朱鸿已于2008年就涉案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与原审第三人金湖县水务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于2009年3月领取拆迁补偿款,同时将涉案房屋交拆迁部门拆除。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朱萍的哥哥朱鸿已领取拆迁补偿款。故金湖县发改委作出的25号《批复》对朱萍的权利���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且朱萍于2014年对25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亦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萍的起诉正确。综上,朱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