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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侯正来与沭阳县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正来,沭阳县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105号原告侯正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沭阳县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原告侯正来诉被告沭阳县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达成合意,原告以25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沭阳县东方锦城小区5B幢1单元302室房屋。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月31日,被告宜和公司向原告交房,但至今未履行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现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房管部门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备案资料,履行办证义务,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房款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侯正来与被告宜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并正常使用。因政府规划调整,被告未能及时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屋是可以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的。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合同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侯正来与被告宜和公司签订沭阳县东方锦城小区5B幢1单元302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50000元,并约定被告宜和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宜和公司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宜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侯正来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全款支付购房款,被告宜和公司于同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另查明,涉案沭阳县东方锦城小区于2007年9月5日经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新建,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及商品房预售证照齐备。建设工程于2012年2月2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交付结算单、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90日内,被告宜和公司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截止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时,被告宜和公司仍未向产权登记机关履行备案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宜和公司继续履行约定备案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赔偿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沭阳县东方锦城小区5B幢1单元302室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侯正来名下;二、被告沭阳县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正来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被告将该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辛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