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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邹云与郑昌土、袁现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郑昌土,袁现丽,孔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06号原告:邹云,经商。委托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昌土,经商。被告:袁现丽,经商。被告:孔宝明,经商。原告邹云诉被告郑昌土、袁现丽、孔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云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昌土、袁现丽、孔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云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郑昌土、袁现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9月12日暂计至2015年4月8日,应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计136480元;2、被告郑昌土、袁现丽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143480元;3、被告孔宝明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昌土、袁现丽、孔宝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邹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孔宝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郑昌土、袁现丽、孔宝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郑昌土向原告邹云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邹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在没有得到借出人的同意续借,逾期不还者则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原合同借款本金1%计付利息并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律师收取的文印、调查、差旅费等)及诉讼费、仲裁费等一切费用。在合同期内如发现借款人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出借人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催回本金不退回任何费用;本借款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如有履行争议,概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孔宝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郑昌土向原告邹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邹云人民币(现金小写)120000.00元正;(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昌土未向原告邹云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孔宝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郑昌土、袁现丽于2013年11月20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邹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邹云提供的借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昌土尚欠原告邹云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郑昌土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被告郑昌土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邹云及时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原告邹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按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邹云请求被告郑昌土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及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郑昌土、袁现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宝明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邹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邹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昌土、袁现丽、孔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昌土、袁现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云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昌土、袁现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孔宝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郑昌土、袁现丽、孔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7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