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巢湖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君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巢湖顺达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君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535号原告:安徽省巢湖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张振群,经理。被告:合肥君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成彬,经理。原告安徽省巢湖顺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君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巢湖顺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君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省巢湖顺达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主要有:水泥外加剂、静态破碎剂、混凝土砌块等业务。2014年7月3日,原告安徽省巢湖顺达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合肥君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合同》,双方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协助甲方依据:GB/T19001-2008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商定服务完成时间:工程审核结束后,在企业的配合下获得:ISO9001:008证书/报告。2、证书须在国家认监委网上查询有效,认证覆盖范围依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对于乙方的职责:合同第4条约定:A、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辅助甲方的各种记录样本/管理性文件/甲方现场调整方案,相关人员知识培训,并在甲方协助下完成甲方技术类文件的编制和规范。B、乙方负责对甲方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的完善提供方案,在甲方要求下课协助甲方购置。C、乙方负责对甲方服务最后审核/确认提供方案,并负责协助甲方联络审核组专家。对于相关费用,双方主要约定:甲方承担认证费6500元、审查组差旅费/咨询人员差旅费有企业负担;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3000元,该定金在获证后转作认证费,余额3500在或证后一次性付清。企业每年监督审核费不大于350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即获证三年期限总费用13500元以内。双方还在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负责人签字、盖公章确认并在甲方支付定金后生效。由于乙方的服务技术问题导致甲方最终审核不能通过时,乙方双倍退还收取甲方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用,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定金。此后被告安排人员为原告进行质量管理体系ISO认证服务,期间收取了原告843元差旅费,原告并安排了人员住宿,支出80元。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咨询服务合同》、电汇凭证(回单)、收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安徽省巢湖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君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双方对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协助原告依据GB/T19001-2008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后被告安排人员为原告进行质量管理体系ISO认证服务,期间收取了原告843元差旅费,原告并安排人员住宿,支出80元费用,对此有电汇凭证(回单)、收据、发票在卷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合肥君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交付ISO9001:008证书/报告,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自合同签订后至今一年多时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交认证证书,也未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出庭进行说明和抗辩,故其行为已经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根据《咨询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定金为3000元,原告实际已经予以交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方按已付定金3000元双倍返还即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认证过程中,原告为此支出差旅费等计923元,该费用是在履行合同中实际发生,应当是原告的损失,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君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巢湖顺达建材有限公司双倍定金计6000元;二、被告合肥君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巢湖顺达建材有限公司差旅费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合肥君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