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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范XX与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987号原告:范XX。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东方街。组织代码:559081956。法定代表人:王鑫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良,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范XX诉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王艳、王元斌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确定购销合同,向被告订餐桌椅和烤炉。合同金额11808.4美金。2015年1月15日,原告安排香港百纳国际公司向被告汇定金2000美金。因被告公司停产,无法联系被告负责人,车间被法院查封,被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被告退还定金2000美金并赔偿原告催款费用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定金(按判决生效之日的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计算人民币),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催款费用及损失的请求。被告未辩称: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010800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事宜。2、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小崔的聊天记录,证明合同经被告确认,于2015年1月13日回传给原告,合同于1月13日生效。3、2015年1月15日香港百纳国际有限公司通过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给被告霸州东霖家具有限公司汇款凭证一份。4、2015年2月3日香港百纳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香港百纳国际有限公司给被告汇款2000美元定金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餐桌椅和烤炉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原告购买被告1、型号DLC5002,规格900*500*430白色铁质特斯林椅408个,单价7.8美元;2、型号DLC5002,规格900*500*430黑色铁质特斯林椅408个,单价7.8美元;3、型号DLT6001、规格600*600*700,玻璃水波纹,铁架餐台50个,单价10.6美元;4、型号DLC5003,规格560*540*750,棕色藤椅418个、单价6.7美元;5、型号DLC5003,规格560*540*750,白色藤椅190个、单价6.7美元;6、型号DLQ7001,规格1140*680*1070,黑色铁质烤炉20个,单价42美元。合同总金额11808.4美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履行地点为被告工厂交货,工厂负责装箱,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厂内验货,检验合格后发运。货款结算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预付30%定金,被告将货物按时生产完成后,原告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款到发货。违约责任,因被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引起外商索赔或退货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应向原告承担不能交货部分价款的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原告损失的,以损失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安排香港百纳国际公司向被告汇款2000美金定金。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范XX与被告霸州东霖家具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了定金,被告霸州东霖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预付30%定金,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美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总货款的20%,故定金担保合同成立。随着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应终止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美元。原告主张返还2000美元定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结算,应按人民币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美元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霸州东霖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XX与被告霸州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编号为20150108001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霸州东霖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范XX定金2000美元,按判决生效之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计算为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霸州东霖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秋霞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