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立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美意与中山市美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美意,中山市美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立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梁美意,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322。委托代理人:欧阳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美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鸿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辉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再审申请人梁美意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美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美意申请再审称:关于其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美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在原审期间被申请人提出的《物业服务合同》,申请人要求在该合同上签名的业委会成员出庭核实签名,但三次庭审均没出庭;申请人要求提供合同第十条公众责任险的发票,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在合同有效情况下,业主要求被申请人收取水费及电费的发票就开具发票,因被申请人收款不开发票,所以业主才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现提出再审申请,为求一个公平公正的���果。被申请人中山市美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作出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是广合花园25栋204房(建筑面积131.19平方米)业主。2009年12月9日,广合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一届)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对广合花园物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住宅)收取,交纳物业服务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逾期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止。申请人一直按上述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1月。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申请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0月31日撤出广合花园。另查:广东电网公司中山小榄供电局于2012年12月13日就广合花园用电现状作出解释说明,其每月与被申请人就广合花园电费进行结算并开具一张发票,未对广合花��住宅业主抄表到户,故不能为每户业主单独提供发票。再查:中山市美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就广合花园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电费、滞纳金问题于2014年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查明广合花园物业的电表在中山市美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一直由中山市美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电费也由中山市美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收取,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拖欠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共计15个月电费3563.05元及滞纳金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电费3563.05元及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与广合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不是案件争议的焦点,被申请人在该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提供一段时间物业管理服务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关于发票问题,由于历史原因,供电部门每月与被申请人进行电费结算,并未对业主抄电到户,故不能为业主单独提供发票,业主应按照自己用电量缴纳电费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电费发票故拒付电费所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梁美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冼伍根审 判 员 朱永前代理审判员 刘紫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