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海中诉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昆明湖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中,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昆明湖公安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805号原告:李海中,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昆明湖公安派出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昆明湖街16号。负责人:赵慧君,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邵振友,系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朝军,系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长。原告李海中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昆明湖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中,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昆明湖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邵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海中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找政法委办事,保安人员予以联系,在等候过程中,从门内出来两名警察,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拖拽至警车,将原告按在警车中并打了原告头部,原告被禁锢在警车中时,携带的锻炼用双节棍掉落。此后,被告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讯问室,并派人看守,还扣押了原告的双节棍。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理由是,第一,被告系从管委会内冲出,并非接警而来,全程无执法记录。第二,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抓捕。第三,原告曾向被告声明系工伤伤残人员,被告仍纠结多人拖拽殴打原告。第四,被告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未宣布执法理由。第五,被告击打原告头部时,造成原告眼镜损坏,拖拽原告时造成原告义务损坏。第六,原告的双节棍系体育器材,不属于管制器械,但被告定性为凶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民警涉嫌滥用职权,应依法追究其责任。同时,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身体损害人民币1,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归还双节棍。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眼镜的照片及票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财物损坏及财物的价值;2、衣物照片,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衣物损坏。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昆明湖公安派出所辩称,2014年11月24日9时许,原告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门前上访,并手持标语,口喊冤枉,影响管委会的正常办公并不听劝阻。被告街道报警后出警,民警多次教育原告该处并非接访地点,应到开发区信访局反映情况,但原告不听劝阻,并试图强行进入管委会,故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将其带离,整个过程被告始终文明执法,无任何暴力行为。之后,原告被带到昆明湖派出所,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原告认错态度较好,表示以后按照正常流程上访,故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询问笔录3份,证明原告当时在非信访部门进行信访,采取过激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票据,由于并非正规发票,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上午9时许在管委会门口被被告带离管委会门前并将原告带至被告处,当时原告携带着双节棍,原告称其携带的双节棍系为了健身使用,其一直随身携带。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强制带离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被被告带至昆明湖派出所,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称直到晚五点三十分左右被告才让其离开派出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原告在非信访场所信访,会扰乱该单位正常秩序,故被告将其带离管委会门前的行为并无不妥。对于原告称被告的办案民警对其有殴打等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存在不文明执法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海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淑红审判员 王守英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