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户籍住址河南省西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莫井柳,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仁云,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莫井柳、吴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本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58号旺角商城大门口,与同事郑某因交钱办加班费一事发生纠纷并对打,苏某甲遂打电话叫来其儿子苏某乙和女儿苏某丙(均另案处理)到场,三人共同对被害人郑某进行殴打致使郑某受伤(经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4月5日,苏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一、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路58号旺角商城,与同事郑某因扣费一事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苏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儿子苏某乙和女儿苏某丙(均另案处理)。苏某乙在旺角商城大门口见到郑某后先冲向郑某对其进行殴打,苏某丙前期劝阻苏某乙,后期其与苏某甲也上前对郑某进行殴打,致使郑某受伤(经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苏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苏某甲、苏某乙和苏某丙的家属已代他们赔偿被害人郑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郑某表示谅解苏某甲、苏某乙和苏某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同案人苏某乙和苏某丙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光盘,手机通话记录,鉴定意见书,收据,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