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被告人黄某之弟。指定辩护人阎勇,德阳市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要求补充侦查二次。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甲、指定辩护人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警方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黄某在其经营的某茶社(位于德阳市区)利用电子游戏机(捕鱼机)进行赌博活动。现场挡获黄某及其他涉赌人员共8人,查获电子游戏机3台(经检查,功能正常的操作台共20座)。经德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查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20台。经鉴定,黄某患有精神分裂证,对其2014年11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犯罪的相关证据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黄某经鉴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该茶楼不是其开设的,该赌博机也不是她的,她只是帮助骆某某进行管理,其行为不是开设赌场罪。其法定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请求对其依法判处。其指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患有精神病,且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警方在检查中发现刘某、韦某、邱某某等八人在德阳市区某巷某茶社利用电子游戏机(捕鱼机)进行赌博活动,现场查获电子游戏机3台(经检查,功能正常的操作台共20座)。经查,该赌博机系被告人黄某帮助骆某某经营管理。经德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认定:查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20台。经鉴定,黄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4年11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报告、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刘某、韦某、邱某某、姜某、冉某某、赵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游戏机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查询比对说明、证人郭某某、王某、丁某的证言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他人利用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该茶社属黄某经营,该赌博机系黄某所有的指控,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赌博机全部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发审 判 员 任拴雄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