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何保军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军,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365号原告何保军,女,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身份证号码:×××0828。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巫桂英,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冠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住所地: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802821。投资人XX。原告何保军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和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余艳、梁冠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何保军于2013年9月8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何保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入职第三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处担任技师职位。2013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意外发生伤害,犯罪人邹念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故意伤害罪。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犯罪人故意挑起事端,并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依法应当属于工伤。现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保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作出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2、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3月26日,原告何保军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系第三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推拿部员工,2013年9月8日21点左右,其在单位上班,被B06房客人暴力伤害,经奋力反抗跑出门外,被同事送至东莞市寮步医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三份,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6月4日、2015年3月23日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事故证人证言、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东莞东华医院疾病证明书(NO.0506166、NO.0524705)、《补偿协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第三人就原告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供了《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离职书、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补偿协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工伤认定申请撤销通知书》。因原告提起工伤申请时,原告被邹念伤害一案处于刑事诉讼审理阶段,而该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中止通知。2015年3月23日,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被告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确认案件的事实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技师何保军,2013年9月8日21时许在为客人邹念沐足期间,与邹念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两人聊家常,在此过程中邹念情绪激动用刀将何保军割伤,在何保军挣扎过程中,邹念再次持弹簧刀划了何保军的身体数刀,造成何保军全身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东华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本次事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二、原告被邹念伤害时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侵害人邹念选择了第三人处的288元的沐足项目,沐足期间,女技师即原告与邹念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两人聊家常,在此过程中邹念情绪激动用刀对原告进行暴力伤害,该过程也经邹念与原告确定。可见,原告被暴力伤害之时并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03254110《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三份,分别于2014年3月26、6月4日、2015年3月23日提交),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信息并委托律师为其办理工伤认定事宜;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授权律师申请工伤事宜;5、《事故证人证言》、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处的沐足技师,2013年9月8日晚21点左右,原告被客人暴力伤害;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证明》、NO.0506166、0524705《东莞东华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送至寮步医院后转至东华医院治疗;7、《补偿协议》,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进行过补偿;8、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46号案《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9、《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明细;10、《离职书》,证实第三人与原告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11、《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证实第三人投资人XX将投资权益转让;12、《补偿协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进行补偿并实际支付;13、东社保工伤认字GSRD2203204310号《工伤认定申请撤销通知书》,证明原告曾提起工伤申请,后又撤销;14、《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第三人)、送达回证及留置送达见证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就本案提交证据材料;15、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本事故的工伤认定作出中止通知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16、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第三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何保军对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离职书》、《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补偿协议》及发票和收据,为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补偿协议》是同一份,且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与《离职书》落款日期一致,且该组证据内容不矛盾,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何保军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诉称其为第三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推拿部员工,其在工作期间遭到客人暴力伤害,请求认定为工伤。原告相继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第三人就原告申请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被邹念伤害一案处于刑事诉讼阶段,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的通知。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生效证明书》,被告遂恢复工伤认定。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事实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技师何保军,2013年9月8日21时许在为客人邹念沐足期间,与邹念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两人聊家常,在此过程中邹念情绪激动用刀将何保军割伤,在何保军挣扎过程中,邹念再次持弹簧刀划了何保军的身体数刀,造成何保军全身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东华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本次事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3月26日,原告何保军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于2013年9月8日所发生的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的通知,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何保军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原告受伤经过是:在酒店咨客的介绍下,邹念选择了288元的沐足项目。沐足期间,女技师即本案原告与邹念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两人聊家常时,原告遭到了邹念的暴力伤害。同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表示第三人东莞市寮步金悦沐足阁提供288元沐足项目是公开的,包括性服务,原告受伤是发生在提供性服务后聊家常时,沐足项目时间还没结束。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是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前提是保护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原告向客人所提供的服务为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并非劳动法范畴内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工作。故原告本案中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请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41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保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朱珍珍人民陪审员 谭雪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