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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审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与罗艳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罗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执审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法定代表人林一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贤,该局干部。被执行人罗艳,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决字(2015)第0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2月2日晚上在城厢区月塘街菜市场附近出租房内,被执行人罗艳与朱洪亮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2月3日,两人打电话至凤凰山派出所交代吸毒事实后,民警到其出租房内将二人传唤到派出所。经尿液检测,二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决字(2015)第0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罗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限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决字(2015)第0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莆公城(凤凰山)行罚决字(2015)第0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罗艳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少甫审 判 员  曾广霖代理审判员  陈梦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