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马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尚海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有一女武某乙,婚后无子女。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女武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肥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多为家庭着想,放弃离婚的念头;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少华审 判 员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子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