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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莆田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进宝、林国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进宝,林国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莆田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红星美凯龙2#楼帝源首座22层。法定代表人周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宝,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国明,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莆田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被告林进宝、林国明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宝、林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光公司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林进宝委托被告林国明和原告签订编号为0000104号的《新光·皇庭水岸认购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有:1、被告向原告认购皇庭水岸1号楼4单元1704号商品房一套,并约定单价为人民币14808元,建筑面积约346.82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5135711元。2、被告向原告交纳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应在2014年1月26日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合同;4、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合同》或未向原告提交完整的按揭资料的,则原告有权没收被告定金,并将被告认购的房产另售予他人,而无需另行通知被告,因此而发生的全部税费、手续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9日,原告建设的房屋取得预售取可证,证号为2014莆房许字第5号。《认购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却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原告为慎重起见,多次告知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104《新光·皇庭水岸认购书》壹份,被告交纳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进宝、林国明无作答辩,但被告林进宝在庭后向本院陈述其授权被告林国明与原告签订《认购书》,现无法继续履行《认购书》所约定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新光公司取得项目“皇庭水岸”1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2014)莆房许字第5号,批准预售楼号为1#、1-1#楼(地上),该项目对应的土地为莆国用(2011)第N2011029号。2014年1月12日,被告林进宝(乙方)委托被告林国明与原告新光公司(甲方)签订《新光·皇庭水岸认购书》(编号0000104)一份,约定被告林进宝以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4808元(总金额人民币5135711元)向原告购买“新光·皇庭水岸”商品房项目1#楼04单元1704号住宅。合同约定:一、乙方确认购买购买“新光·皇庭水岸”商品房项目……乙方对上述房产的现状已作了充分的了解,自愿签订本认购书,并于本认购书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含预约金转定金)……若乙方未按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与甲方签订《合同》或未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按揭资料的,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定金,并将乙方认购的房产另售予他人……二、乙方应于2014年1月26日之前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并按其于本认购书中所选定的付款方式交付购房款和办理有关手续。……四、双方约定:(1)乙方确认已经对“新光·皇庭水岸”商品房项目、拟购的房屋户型及价格做了充分了解,对本项目、拟购的房屋及本认购书任何书面的疑问均已由甲方予以充分解释清楚,且已无任何异议,并已详细阅读且同意甲方出具的《合同》的条款,系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本认购书……(6)乙方保证将来不以“《合同》内容无法协商一致”等为由拒签《合同》、拒购上述房产,否则甲方有权没收其已付定金。2014年1月12日,被告林进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定金。后因被告林进宝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讼。案经调解,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林进宝及原告提供的《认购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进宝委托被告林国明与原告新光公司签订的《新光·皇庭水岸认购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该认购书,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进宝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认购书》所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莆田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进宝、林国明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新光·皇庭水岸认购书》(编号0000104);二、被告林进宝、林国明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归原告莆田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林进宝、林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