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允芳、张玉霞、张玉琳、张英、张玉炎诉被告高小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芳,张玉霞,张玉琳,张英,张玉炎,高小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张允芳,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七方镇朱寨村,现居住余庄街社区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57********,系死者杨花兰之夫。原告张玉霞,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七方镇朱寨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7********,系死者杨花兰之女。原告张玉琳,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七方镇朱寨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7********,系死者杨花兰之女。原告张英,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七方镇余王村*组,系死者杨花兰之女。原告张玉炎,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七方镇朱寨村六组,现居住余庄街社区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1********,系死者杨花兰之子。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庆,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杨当镇郝店村五组,现居住余庄街社区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66********。原告张允芳、张玉霞、张玉琳、张英、张玉炎诉被告高小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7时,被告高小庆无证驾驶自家三轮电动车到原告家门口喊杨花兰一起去移秧,杨花兰坐上被告高小庆驾驶的三轮车后,高小庆发动电动车行走,杨花兰从电动车掉下来摔伤,伤后杨花兰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六天,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已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枣公交证字(2015)第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杨花兰住院6天,花医疗费40407.30元。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明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302926.6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高小庆无证驾驶自家三轮电动车到原告家门口喊杨花兰一起去移秧,杨花兰上被告高小庆驾驶的三轮车后,高小庆驾驶电动车行走时,杨花兰当时站在电动车上掉下来摔伤,伤后高小庆、杨花兰丈夫张允芳和邻居李天富及时将杨花兰送医院抢救,杨花兰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六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杨花兰住院6天花医疗费40407.30元。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解未果。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的枣公交证字(2015)第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花兰从高小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掉下来摔伤,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建议当事人就人身损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729元/年。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2926.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已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认定由杨花兰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小庆承担50%的责任。杨花兰死亡前住在枣阳市杨当镇余庄街社区居委会,以其在城镇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金额。其对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以其诉讼请求为限,本院核定为准,本院对原告张允芳、张玉霞、张玉琳、张英、张玉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0407.3元、2、误工费4000元[4人×10天×100元]、3、护理费944.52元(28729元÷365天×住院6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5、交通费、住宿费1725元、6、死亡补偿金497040元、7、丧葬费21608.5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05845.32元。由被告高小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2926.66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2926.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0元,由被告高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国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