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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张洪顺、张志英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张洪顺,张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本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于铁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顺,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敏,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志英,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张洪顺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已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明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王湘宁,被上诉人张洪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志英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原告张洪顺收到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被告知其是个人独资企业本溪市志鹰电力开关厂的投资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晓,故到原本溪市明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了解情况,经查询工商企业档案才了解到,被告已于2009年11月将个人独资企业本溪市志鹰电力开关厂的投资人张志英变更为原告张洪顺(系父子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将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进行了变更,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变更行为。原审另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原本溪市明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相关部门进行整合,组建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被告),原本溪市明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权也一并划至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变更投资人的行为是否正确。从被告提供证据方面看,第三人张志英向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中,共有七处张洪顺的签字,经有关部门鉴定,当中有五处不是原告张洪顺本人所写,其中最主要的部分即投资人处的签字不是张洪顺本人所写。关于被告提出在“变更登记申请书”和“营业执照”副本上有原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确认的签字,可以确定原告知道或者同意变更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证据是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是对案件事实法律上的客观反映,具有排他性。本案中能够认定原告知道或同意变更投资人的主要证据即“变更登记申请书”,而该证据经法定部门鉴定,投资人处的签字并非是原告张洪顺所写,也就是说,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从这二份签字的证据上看,正如原告所讲,尽管原告所签,只能证明原告认可身份证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不能直接显现原告知道或同意变更投资人的真实意愿。况且,从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看,也不能佐证其辩解意见成立。综上,第三人张志英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变更登记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个人独资企业本溪市志鹰电力开关厂投资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论理错误。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有张洪顺本人的签字,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而在该份申请书下面申请日期是2009年11月18日,这说明张洪顺本人在签字时其他内容已填写完毕,知悉变更申请书中的内容,被上诉人辩解对变更登记一事不知情明显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张洪顺与张志英之间是父子关系,只有张志英本人能够澄清全部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张洪顺本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认定事实,缺乏依据。2、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如果因第三人张志英提供了虚假材料欺骗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的行为,上诉人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洪顺应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洪顺答辩称:1、其对变更登记一事毫不知情,也未委托他人办理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张洪顺多处的签字(包括重要的新投资人签字)都是虚假的,可以证明上述观点。如果张洪顺对变更登记一事知情,就不可能不在新投资人处这个重要的地方签字。2、张洪顺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可能是公司的投资人。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身份证粘贴处有本人签字一事,实际情况是因为张志英要变更手机号码,被上诉人才给他复印的身份证,与变更投资人申请无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张洪顺和第三人张志英共同提出申请并经双方签字。2、企业转让协议书,证明企业投资人发生了变化。3、厂房租赁合同,证明经营场地。4、经营场所使用说明书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企业所处的地理位置。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存根,证明经被告审核,已准予变更投资人。6、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已经内部审核。7、核发“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表,证明已发放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8、本溪市志鹰电力开关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投资人变更后原营业执照收回存档,并且有张洪顺亲笔签字。9、中共本溪市明山区委(2014)8号文件,证明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本溪市明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相关部门进行整合,组建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本溪市明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能也一并划至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本溪市志鹰电力开关厂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企业的投资人,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还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洪顺对关于投资人变更一事不知情且从未参与过经营管理。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3、5、7号证据因张洪顺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认为系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予确认。8号证据与争议焦点无关,不予确认。对4、9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申请书下面新投资人处的签字并非张洪顺本人所写,但是在该申请书身份证粘贴处,已经加盖了“经核对此件与原件一致”的红章,核对人为张洪顺,系其本人亲笔签名,且该签名是签署在制式的申请书上,不是其他空白纸张上,签名的日期是2009年11月22日,即在申请日期11月18日之后,说明张洪顺在签字时已知悉变更登记一事,对此证据应予采信。6号证据虽然是原审被告单位的内部审核表,但能够证明变更登记行为经过了审核程序,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8号证据—变更前的营业执照,因为这是申请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之一,与本案有关,且有张洪顺亲笔签名,应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两份营业执照,变更前的意见同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是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不是证据。对出庭作证的李某某证言,因为该证人在庭前审判员接待时表示对“张志英到明山工商局干什么不知情”,对“投资人变更为张洪顺也不知道”,上述证言与庭审作证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除此外,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对此事不知晓”一节不予认定外,其他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洪顺对变更投资人是否知情及同意?2、上诉人变更投资人的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已在认证阶段予以论述,综合申请变更日期在前,张洪顺亲笔签字日期在后及本人签字是在申请表上并非其他纸张这些情况,可以认定张洪顺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申请表签字时已获知变更事宜,同意并签字。关于行政机关的变更程序问题,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本案中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允许他人代为办理变更登记,程序违法,但因为张洪顺本人对变更登记一事知情并认可,他人代张洪顺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也未影响张洪顺主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程序违法不影响变更登记的结果,即不足以成为撤销变更登记的理由。因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基础是企业转让行为,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故虽然工商档案中的企业转让协议书已经笔迹鉴定签字虚假,但在本次行政诉讼中只能认定该证据不真实,对于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待解决完毕后,相关当事人可依据生效裁判申请变更登记。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明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洪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总计一百元由原审原告张洪顺负担。鉴定费九千元及一、二审公告费由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铁莉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三、公司登记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