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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聂冬根与陈冷玉、樟树市春辉物资有限公司、饶振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冬根,陈冷玉,樟树市春辉物资有限公司,饶振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聂冬根,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张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冷玉,女,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樟树市春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陈梦君。被告饶振宇,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聂冬根(下称原告)诉被告陈冷玉(下称被告一)、樟树市春辉物资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饶振宇(下称被告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3日、10月30日由审判员阮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虎华,人民陪审员陈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冬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冷玉、饶振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冷玉、樟树市春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梦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关系,被告一系被告二的自然人股东,被告三与被告一系合法夫妻关系。自2014年以来,被告一直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根据被告一的请求和指示,原告先后共分四次向被告二账户支付了借款;2014年6月24日原告指示南昌市光力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二账户支付借款138000元;2014年9月12日指示南昌通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二转账支付借款275789元;2014年11月14日指示南昌县众兴铸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二账户支付借款350556元;2015年4月7日指示南昌市光力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二账户支付借款468620元,合计1232965元。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协商还款事宜。2015年3月12日,被告一出具一张保证书给原告,上载明“今保证于2015年3月22日还聂冬根人民币贰拾万元,在2015年4月22日再还贰拾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4月22日再谈,若没按上述所说时间归还,聂冬根可上法院起诉,保证人陈冷玉。”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一仅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68415元,尚余1164550元未予归还。2015年5月1日,经原告和被告一核对账目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聂冬根人民币1164550元(壹佰壹拾陆万肆仟伍佰伍拾元),今借人陈冷玉”,且双方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计算利息。2015年7月底,原告向被告一催讨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一借口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聂冬根利息2015.5.1-2015.8.1,利息为69867元(陆万玖仟捌佰陆拾柒元,本金1164550元),今欠人陈冷玉。”2015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遭被告一借故拖延,特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4550元;按照约定的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日利息为69867元;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欠款属实,但饶振宇不应承担责任,春辉物资公司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二辩称:欠条是我妹妹陈冷玉写的,但该笔借款是用在了公司经营上面。被告三辩称:对欠款我不应承担责任,查封的房产是我婚前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欠条、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单位的情况说明。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一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用于被告二经营所用,被告三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二无异议,被告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陈冷玉是被告二樟树市春辉物资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并是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一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该借款用于被告二的生产经营。原告分别在2014年6月24日指示南昌市光力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二账户支付借款138000元;2014年9月12日指示南昌通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二转账支付借款275789元;2014年11月14日指示南昌县众兴铸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二账户支付借款350556元;2015年4月7日指示南昌市光力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二账户支付借款468620元,合计1232965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8415元。被告一在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3月22日还聂冬根200000元,2015年4月22日还20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5年4月22日再议。被告一在2015年5月1日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聂冬根人民币1164450元。被告一在2015年8月1日出具欠条,按月息2%计算利息得出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欠原告利息69867元。被告陈冷玉与被告饶振宇于2014年7月登记结婚。应对婚姻关系存系期间陈冷玉所产生的债务1026450元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9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一陈冷玉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二樟树市春辉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三饶振宇与被告陈冷玉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系期间产生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利率在陈冷玉2015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已明确。月息2%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冷玉、樟树市春辉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1644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饶振宇对欠款本金1026450元及相应利息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09元,由陈冷玉、樟树市春辉物资有限公司、饶振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 亮审 判 员  吴虎华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柳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