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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雁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7时0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fxxxx号小轿车,由城固县城向许家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灰粉厂路段与迎面张某某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将路边站立的一无名男碰撞,致张某某和无名男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某和无名男均系交通事故中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及时报警,投案自首,积极与被害人无名男一方达成了14.8万元的死亡赔偿协议;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了25.3万元的死亡赔偿协议,赔付款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及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