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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纯刚诉被告毛群英、祝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刚,毛群英,祝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刘纯刚,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群英,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杨,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德荣,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纯刚诉被告毛群英、祝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刚及委托代理人唐巍、被告毛群英的委托代理人宋杨、被告祝德荣及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刚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以被告毛群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当日,原告即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毛群英,毛群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再次以毛群英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即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毛群英,毛群英出具《借条》。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毛群英分别于每月的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当月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6起,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1月8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毛群英当日向原告承诺上述两笔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毛群英辩称:答辩人确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答辩人所借款项用于眉山市东坡区峨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洲水泥公司”)的经营,还款主体应该是峨洲水泥公司。被告祝德荣辩称:第一,毛群英借款系受峨洲水泥公司委托的借款行为,不是夫妻共同举债的行为。第二,毛群英和祝德荣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在此借款中享有任何利益。借款时,毛群英与祝德荣因夫妻感情破裂处于分居状态,祝德荣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时,毛群英、祝德荣不是峨洲水泥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与该借款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第三,原告对借款用途完全清楚。原告向法庭陈述,毛群英因企业经营困难向其借款,且2015年1月9日,原告及其女儿、工人一道前往峨洲水泥公司要求公司还款。第四,本案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的性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规定的:“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祝德荣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刘纯刚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共向毛群英账户转款100万元,毛群英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纯刚现金100万元正,利息月2%,月付息”。2014年4月20日,刘纯刚通过网上银行向毛群英账户转款50万元,毛群英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纯刚现金50万元,月息2%,月付息”。2015年1月8日,毛群英在上述两张《借条》尾部分别注明:“此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另查明,毛群英、祝德荣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有共同财产的净值和债权归儿子祝研嘉所有,各自名下的房产和企业归各自所有,继承权归儿子祝研嘉享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人自行承担。再查明,2014年4月借款发生时,峨洲水泥公司投资人有毛恒超和祝研嘉,并由祝研嘉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毛群英担任峨洲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7日,峨洲水泥公司投资人亦由毛恒超、祝研嘉变更为毛群英、祝研嘉。毛群英为证明150万元借款用于峨洲水泥公司经营,提交了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峨洲水泥公司对外的付款单和转款凭证,金额共计280余万元。其中部分转款由毛群英账户支付,并注明代峨洲付款。祝德荣为证明150万元借款用于峨洲水泥公司经营,另提供有眉山东坡区公安分局思蒙派出所和思蒙镇工业办公室于2015年9月17日联合出具的《证明》:“我所于2015年1月9日12时许,接到峨洲公司门卫报案称:有人堵厂门闹事。接警后我所立即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系刘纯刚和他女儿刘旭洁及刘纯刚工厂的工人来峨洲公司要求峨洲公司还借款150万元,经我所民警劝解和政府领导的调解,峨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群英写出书面还款计划交于刘纯刚方代表后,刘纯刚他们才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峨洲水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借条》、网上银行转款记录、峨洲水泥公司付款单、转款凭证、眉山东坡区公安分局思蒙派出所和思蒙镇工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纯刚主张向毛群英出借款项合计150万元,提供有其向毛群英转账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以及毛群英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毛群英称借款用于峨洲水泥公司,应由峨洲水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毛群英未就其履行还款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纯刚诉请要求毛群英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祝德荣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毛群英向刘纯刚明确约定过该150万元借款属毛群英的个人账务,也不能证明毛群英、祝德荣有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并且刘纯刚知道该约定。毛群英向刘纯刚的借款产生于其与祝德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祝德荣应与毛群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至于祝德荣关于150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本院认为:即使如毛群英、祝德荣所主张,上述借款用于峨洲水泥公司经营,但纵观峨洲水泥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以及毛群英、祝德荣《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各自名下的房产和企业归各自所有,继承权归儿子祝研嘉享有的约定,可知,峨洲水泥公司的经营与毛群英、祝德荣家庭共同生活密切相关。故祝德荣关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群英、祝德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纯刚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祝德荣、毛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