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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建军与王峰林、左爱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军,王峰林,左爱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丁建军,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林,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左爱玲,又名左玲,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峰林妻子。原告丁建军诉被告王峰林、左爱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军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林、左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军诉称,原告通过朋友王拥军认识了被告王峰林,2013年11月份,王峰林说他有关系可以帮忙购买到北辰家园二期的廉租房,每平方1100元,每套87平方米,合款95700元。因为价格比较便宜,原告想购买一套,于是在2013年12月9日原告付给王峰林95700元,王峰林写下一张“今收到丁建军购房款95700元整”的收据。但王峰林却迟迟没有帮原告买房,没有任何进展。后原告到有关部门查询得知,北辰家园二期廉租房购买人的名单中根本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找到王峰林要求退还购房款,但王峰林却说现在没有钱,等以后有了钱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5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左爱玲作为王峰林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峰林、左爱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丁建军欲通过被告王峰林购房,原告向被告王峰林支付95700元,被告王峰林出具收款条一张,写明“今收到丁建军购房款玖万伍仟柒佰元整。王峰林2013年12月9日”。另查明,被告王峰林与左爱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的儿子王磊到庭,称其父亲对丁建军支付王峰林95700元认可,但目前没有钱还,左爱玲对此事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条、二被告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本院对王磊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丁建军欲通过被告王峰林购房,共向被告王峰林支付95700元,被告王峰林并没有帮助原告购房,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峰林返还其支付的款项9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峰林、左爱玲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左爱玲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峰林、左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建军购房款人民币9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左爱玲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诉讼费共计3212元,由被告王峰林、左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