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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应某明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明,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上,被告人应某明携带长铳到贵溪市河潭镇丰田村上邹组附近山上打猎。下午15时许,被告人应某明被贵溪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依法扣押了长铳、火硝等物品。经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长铳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等物质的自制枪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应某明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项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