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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强与被告高亚平、刘辉、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强,高亚平,刘辉,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363号原告李天强,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百盛园林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刚阳,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平,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刘辉,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马权利,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尚勤大厦404室。法定代表人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丹,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毋晓洲,男,1990年4月20号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9层。负责人黄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女,1980年1月26号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李天强与被告高亚平、刘辉、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强之委托代理人刚阳、李宁,被告高亚平,被告刘辉之委托代理人马权利,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蒲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强诉称,2013年11月29日时零时左右,被告高亚平驾驶陕AH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咸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宁路丁字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李天强驾驶的陕AVWX**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事故致李天强驾驶车辆乘坐人任万宏和马万田受伤。事故发生后任万宏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8天,马万田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6天。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新【2013】第113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天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任万宏、马万田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高亚平、被告刘辉、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000元,修车费12893元、拖车费400元、共计40398.43元。被高亚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损失。被告刘辉辩称,事故属实,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在较强险赔付完后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时零时左右,第一被告高亚平驾驶陕AH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咸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宁路丁字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陕AVWX**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事故致李天强驾驶车辆乘坐人任万宏和马万田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新【2013】第113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天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任万宏和马万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万宏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8天,马万田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6天。两人共花费医疗费11105.43元,李天强垫付上述医疗费并分别赔偿俩位伤者其他损失各8000元。被告高亚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人为被告刘辉。事故车辆陕AHXX**登记车主为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以上事实,有交通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高亚平驾车与李天强发生交通事故,李天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亚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高亚平为被告刘辉雇佣司机,故刘辉与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强医疗费10000元(包含医疗费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462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强医疗费1907.8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李天强承担124元,被告刘辉与西安三杰建筑垃圾清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686元(原告以预付,被告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