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三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吉公与代文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公,代文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271号原告陈吉公。委托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文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吉公与被告代文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公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德,被告代文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公诉称,2015年1月27日10时许,代文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陈吉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凤荣)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吉公、张凤荣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216.2元、误工费16408元、护理费16525.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18734.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1912.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代文章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我支付车辆维修费、检车费、清障作业费、鉴定费,共计6214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兑除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另外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应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0时许,代文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陈吉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凤荣)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吉公、张凤荣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56176.2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8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腰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双下肢损伤均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6000一20000元;护理期限建议为90一12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代文章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5384元,被告代文章支付鉴定费400元。本次事故,被告代文章支付检车费90元,清障作业费34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文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吉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凤荣无责任。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代文章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代文章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检车费及清障作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文章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代文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应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代文章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其自身损失,应予兑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标准,以其主张的为准。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16000一20000元和90一12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18000元和105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等情况,酌定认可8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56176.2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16173.6元(117.2元×138天),护理费14767.2元(117.2元×21天×2人+117.2元×84天),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残疾赔偿金118734.8元(17461元×20年×34%),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2711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09000元。剩余损失118111.8元,由被告代文章承担70%即82678.26元,兑除其自身损失3264.2元(原告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代文章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4214元,由原告承担30%即1264.2元),被告代文章还应赔偿给原告7941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吉公经济损失109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代文章赔偿给原告陈吉公经济损失79414.06元。三、驳回原告陈吉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329元,由原告陈吉公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420元,被告代文章负担2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姜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