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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叶某。被告:邹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74********),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梅城镇龙溪村庵口教场***号。原告叶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我和被告邹某甲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过去,原被告间生活观点不同,性格不合,被告有一点小事或不顺心,就拿我出气。2009年,被告殴打我,我向梅城派出所报案处理;2011年,被告殴打我致使我头部缝针三针,热膜穿孔;2015年6月28日,被告殴打我致耳膜穿孔。我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长年累月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邹某乙随原告叶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双方各半负担。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的情况。被告邹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邹某甲于2006年结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了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沟通,互相交流,夫妻关系改善并非完全没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郎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